放宽历史的视界

作者:黄仁宇



    写这些问题的专书,当然是汗牛充栋。读者所感觉的困难,即如一位专家所说“假说之多,远超过对真人实事的研究”(fertility of hypothesis was running far ahead of factual research)Lawrence Stone,The Causes of the English Revolution,1529-1642,(London,1972),。还有一位专家,在指斥旁人错误之余,一定要把对方骂得体无完肤。更有一位专家,著书指斥他自己过去著书带有偏见。他甚至将自己旧著,列入新书之参考书目内,而称之为反对派意见。在这种情形之下,我们以局外人的立场,半途中插入意见,很难在各方讨好。

    但是骂人的文字很难成为历史,怕人骂也难能写得出历史。我们有了中国近代史的经验,却觉得因为眼光不同,英国17世纪的事不难综合提要叙述。

    凡是一个国家必定要有一个高层机构(superstructure)和一个低层机构 (infrastructure)。当中的联系,有关宗教信仰、社会习惯和经济利害,统以法律贯穿之。总要做得上下合节,首尾一致;要是当中联系不应命,政局必不稳定。补救的办法,或改组高层机构,或修正低层机构,再次之则调整中层机构,有如重订税制,颁行新法律。只是英国17世纪有如中国20世纪,高层机构与低层机构同时与时代脱节,中层的社会宗教经济法律各种支持因素都要重创。所以我们应该把英格兰当日面临的问题,当做在“时间上”的一个大问题看待,而不应当视作一撮小问题看待。

    空说无益,就是牵涉的因素多,讨论也要有线索,不能上下古今一齐来。此中关系最广泛的当然是低层机构,而其中问题的一个核心,则是土地制度之缺乏稳定性。

    英国土地,承袭封建社会的体制,照理应该极难转让。但是即在中世纪,已经有各种巧妙的办法去利用法律上的漏洞。要是一个男人,想把自己领有的地产与他妻子领有的归并,则可以将这地产“封”与第三者,而要他转封回来,再封时他自己夫妇二人同时为“被封人”。要是另一个人,想出卖地产又无主权,则不妨在收取价款之后,将地产“封”与买方,但是在接收“被封者的义务”上从轻处置,甚至“每个夏天采办一朵蔷薇花”也能算数。一到17世纪,普通法的法庭(mon law courts)已经体验过无数如此事迹,一位法制史家的观感,则是他们“用虚构的事迹堆砌在虚构的事迹之上,以规避历史上的重担”Plucknett,p159,539。

    我们一般印象,一个“自由产业人”(freeholder)即如今日之业主,但是迟到17世纪中期自由产业人仍有幕后业主,也还付赁租。他们的自由,不外可以将地产自由买卖,自由承继。而这时纠葛极多的尚是“抄本产业人”(copyholder)。此类土地占有人祖先为穑夫,只因为以前庄园法庭档案中有他们祖先名下的文件,他们执有抄本或者据称有此抄本,则成为法律上的证据。考诸成例,一个人虽为穑夫,确实仍可以领有财产,只是仍对庄园有应尽义务,各处不同,差别很大。况且一部庄园文件又在14世纪黑死病时焚毁。事隔三百年,有些庄园主人也接收了一些代价让抄本产业人成为自由产业人。又有一些庄园则仍普遍地当他们为佃户,即使庄园业经解散,庄园主人的承继人仍可以追究穑夫的子孙对他的义务。一般即收取一些赁金。这赁金又不称为租赁,而称为“罚款”(entry fine)。也就是不愿斩钉截铁地承认居民有权占领这些土地,乃假设他们祖先进占这土地,必有虚冒名义情事。17世纪的趋向,是增加罚款,而且有些地主强迫抄本产业人径称“租赁产业人”(leaseholder)。其背景则是西半球白银流入欧洲,物价上涨,加以交通进步,商业展开,英国农作物价格自 1500年至1600年,一般上涨四倍,仍不可遏止。土地关系改为租赁,期限自七年至二十一年不等,地主可以期满退佃,并且按时价加租。16世纪之末抄本产业仍在各地占多数,有如约克县(York-shire)即占农夫全数三分之二。这时候追究土地主权,也涉及一般小自耕农,有如一般传说,“一个小自耕农要是不小心防护他地产的主权,立即可以荡产倾家”Thursk,p304;参考Plucknett,。

    圈地(enclosure)在过去被认为是使小农流离失所成为社会骚动的原因,据最近的研究则事不尽然,圈地有利有害,各地区情形不同,好坏都有。而且圈地开始于16世纪之前,经过整个 17世纪,至本世纪初期才完成,为人口增加、土地使用合理化必须的步骤。17世纪的问题大都由于庄园拆散分割买卖,所买卖的特权又含糊不明,佃户又将土地分割的遗传。普通法庭只能支持现今占有人的使用权(seizin),无法澄清所有权。这样一来,一般农民惶惶不可终日,有些也被退佃。有些庄园主人,则不知地产究在何处,承佃人也找不到。按固定收入的地主可能入不敷出,更可能江河日下。此时又有投机的地主或以经商做官起家的地主,倒在混乱场合之中繁荣,成为新的缙绅(gentry)。总而言之,法制已与时代脱节。

    农村经济不能与新兴商业合流,也是使社会陷于上下不得的一个原因。普通法的成例,农作物只能通过在历史上有成例的市场以“公平价格”出卖,不得私自交易,市场的组织不准重复。其实此时城市人口激增,各地供求关系与物品价格与以前迥然不同。16世纪及17世纪的流动商人(wayfare merchants)对各地区间的沟通,有显著的贡献。只是他们的生活极不安定,生意也没有保障。主要的原因是普通法没有应付现代商业的经验。它既不承认动产能够遗传,典当也须将产业交付贷方(mortgagee),借方(mortgagor)即失去使用权。破产与保险当然还谈不上,即使控诉对方违约,也须证明本身实际亏本,因违约而贻误的机缘不能算数,而且还有一个极长的等待时间,动辄七年Plucknett,,677;参考Edward Jenks,The Book of English Law,6th revised ed.(Athens,Ohio,1967),,285.。